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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常见问答
发布时间:2020-09-12 10:0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常见问答

1.什么是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2.农民工的概念?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3.农民工工资可以只发生活费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4.如何约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5.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农民工如何维权?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6.农民工工资可以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发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用人单位需要编制和保存工资支付的台账吗?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否需要提供工资清单?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用人单位或个人是否可以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的工资银行卡?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单位或个人可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1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且未支付其工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由用工单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13.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予清偿的,由谁来清偿?

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14.用人单位在实施合并或分立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是如何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15.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如何处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6.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工程建设项目能否开工建设?

答:不得开工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7.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能否颁发施工许可证?

答:不予颁发。《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18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能否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答:不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19.建设单位是否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就人工费用是如何约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21.《条例》对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2.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订立和保存施工合同吗?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需要订立分包合同吗?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24.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答:必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5.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吗?

答:可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需要进行实名登记?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7.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应当立书面劳动合同?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28.农民工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进入项目施工现场?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29.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30.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部配备的劳资专管员工作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表。

 

31分包单位应当如何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工作?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包单位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现场的用工进行考勤管理等。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否应当建立和保存用工管理台账?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33.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建设单位若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5.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吗?

答: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36.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有监督责任吗?

答: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由谁发放?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38.总承包单位发放工资是否需要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打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卡上?

答:需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39.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

答:应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0.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是否可以用金融机构的保函来替代?

答:《条例》第三十二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41.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4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吗?

答:应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维权信息告示牌要包含哪些信息?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44.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45.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46.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来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4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了解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能否进行查询?

答:可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4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4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50.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有什么影响?

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编辑:贯学网guanxue.net 来源:贯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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